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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乡非列养农村公路(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07】6号)、《恩施州非列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指导性意见及考评办法(试行)》、《恩施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恩市政办发【2008】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乡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本乡辖区内的所有乡、村、组、户公路(不包括恩利公路)。
第二章 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条 本乡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乡路乡管、村路村管、组路组管、入户路户自管”的原则,落实责任,有序实施。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贯彻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村(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负责对各村(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会同财经所等部门编报、审核、下达通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考核、检查公路养护管理质量;监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市场;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档案;组织和指导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公路养护工程承包人;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依法维护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人民政府及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具体做好本村内村、组、户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经济发展办、财经所、国土资源所、林业、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涉及本部门职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章 养护管理机制
第七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以钱养事”,建立健全养护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行使“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职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负责做好辖区内已建成沥青路面或水泥路面的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未建成沥青路面或水泥路面的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固定组织养护和群众自治性养护相结合,以分线包养、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条件成熟的村(居)民委员会可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专业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要加大推进农村公路路面硬化或黑色化进程力度,经验收合格后及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各村(居)辖区内组、户公路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采取协会运作群众自治性养护模式进行养护,有条件的村也可以采取固定组织养护的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接受乡人民政府及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逐步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企业资质制度,不断规范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结合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实际,制订确保公路畅通的应急预案,确保农村公路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及交通拥挤等重大突发事件时,能及时得到修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结合所管养公路的地理、地质、气候及交通状况等特点,制订养护管理应急预案,备齐应包设备、器具及筑路材料,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和应急处理规程,提高防范自然风险的反应能力和农村公路的通行能力。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协助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开展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严格控制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乡道两侧水沟边缘向外延伸5米内、村道两侧水沟边缘向外延伸3米以内为建筑控制区,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用地时,要以市县乡公路管理所或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出具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核意见为前置审批条件。国土资源所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严格禁止超限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必要时依法设置限行设施;其他管理规定依照《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执行。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乡域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以上级补助投资和市乡政府配套投资为主,村组为辅,鼓励公路沿线群众、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筹集机制,保障其养护管理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我乡白茅公路、关瓦公路、两金公路、桂见公路、三罗公路、两乌公路纳入乡村道路管理,其它路段由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劳等方式,积极筹措养护资金,实行公路负责养护。
矿区公路、专用公路的受益单位应当投入一定额度的资金弥补养护管理资金的不足,具体额度由乡人民政府和受益单位按照利益共享、出资人自愿的原则共同协商议定。
各村(居)辖区内组、户公路按照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劳等方式,积极筹措养护资金。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安排与拨付
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计划,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编报,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所审核汇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制订资金安排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应与上级交通部门做好衔接工作,确保省州市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省州市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由财经所负责从相关部门拨付到乡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省州市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必须按规定全额用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对省州市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接受审计部门每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应定期在恩施白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除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外,必须安排一定补助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病险危桥加固、安全警示标志、公路标志牌建设以及公路水毁等突出自然灾害事故的抢险修复,逐步配套完善乡、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通行安全度。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制度。
乡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每月对各村(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检查一次,将检查结果报乡人民政府。配合市县乡公路管理所每季度检查一次全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将结果在恩施白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对各村(居)的检查结果与省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的拨付及年终考核挂钩。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总体要求: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构造物、安全防护设施和公路标志完好,排水畅通,营运状态良好。提高养护质量,实行全面管理养护,切实达到“五无一晰”的养护管理技术标准,即路面无沆槽、路基无坍塌、边沟无积水、路肩无障碍物、路边无违章建筑、公路各类标志牌明晰。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评定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等级道路里程占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沥青、水泥路面的好路率必达85%,砂石路面的好路率必达80%以上。对各村(居)养护管理工作的具体标准和评分办法由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制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数据库。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要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的要求,建立乡、村、组、户四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完善养护管理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工作措施
第二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成立以乡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单位及各村(居)委会主要领导为成员的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全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推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相应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做到领导落实、人员落实、职责落实。
第三十条 乡公路、财经、经济等相关部门在乡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措施,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具体,操作性强,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改革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确保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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